2022年5月间,被告人施某1为将一批打火机夹带于普通货物中经上海港海运出口至菲律宾,遂安排彭某2(已判刑)采购打火机并指示其委托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接代理操作瞒报夹带事宜,后彭某2联系时任某某公司经理的钱某(已判刑)及某某公司员工张某(另案处理),由其二人负责该批货物的公司订舱、仓库装箱、陆上运输和出口报关等货代业务,施某2(另案处理)负责仓库收货及现场监装。同年5月,经钱某、张某安排,该批打火机被夹带于集装箱内以普通货物名义从浙江义乌违规运输至上海港外高桥码头,再由花某(已判刑)借用他人公司名义进行报关,将打火机瞒报为普通货物准备出口。2022年5月23日,上海海关在查验过程中当场查获箱号为S某集装箱内瞒报夹带的打火机**立方共计**万个。
经鉴定,送检的涉案打火机中检见异丁烷、正丁烷和丙烷成分;打火机在《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2020版)中属2.1项,危险性识别为易燃气体。经某某委认定,装有危险货物打火机的集装箱在普货堆场堆存,存在燃烧进而引发火灾、爆炸的现实风险。经某某大学对箱号为S某的集装箱出具的集装箱夹带打火机风险分析报告,集装箱内非法夹带含有易燃液化气体的打火机,且与普通货物在箱内混装,在运输和储存过程中存在爆炸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危险性。
被告人施某1于2024年7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1伙同他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大量危险物品打火机,并将打火机谎报为普通货物进行运输、储存及报关,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1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施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认为,被告人施某1构成危险作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施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依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1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